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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緒則

  截至2004年12月31日,《布達佩斯條約》締約方總數為60個國家。1995年3月30日,中國政府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遞交加入書。1995年7月1日,中國成為該條約的成員國。
  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達佩斯條約
  1977年4月28日于布達佩斯簽訂
  1980年9月26日修正
本聯盟的建立
  參加本條約的國家(以下稱為“締約國”)組成國際承認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聯盟。
定義
  在本條約和施行細則中:
  (i)“專利”,應解釋為發明專利、發明人證書、實用證書、實用新型、增補專利或增補證書、增補發明人證書和增補實用證書;
  (ii)“微生物保存”,按照使用該用語的上下文,指按照本條約以及施行細則發生的下列行為:向接收與受理微生物的國際保存單位送交微生物或由國際保存單位貯存此種微生物,或兼有上述送交與貯存兩種行為;
  (iii)“專利程序”,指與專利申請或專利有關的任何行政的或司法的程序;
  (iv)“用于專利程序的公布”,指專利申請文件或專利說明書的官方公布或官方公開供公眾查閱;
  (v)“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指按照第九條第(1)款遞交了聲明的組織;
  (vi)“工業產權局”,指締約國的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主管授予專利的機構;
  (vii)“保存機構”,指接收、受理和貯存微生物并提供其樣品的機構;
  (viii)“國際保存單位”,指取得第七條所規定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保存機構;
  (ix) “交存人”,指向接收與受理微生物國際保存單位送交微生物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該自然人或法人的任何合法繼承人;
  (x)“本聯盟”,指第一條所述的聯盟;
  (xi)“大會”,指第十條所述的大會;
  (xii)“本組織”,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xiii)“國際局”,指上述組織的國際局,在保護工業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存在期間亦指該聯合國際局;
  (xiv)“總干事”,指本組織的總干事;
  (xv)“施行細則”,指第十二條所述的施行細則。

實質性條款

微生物保存的承認與效力
  (1) (a)締約國允許或要求保存用于專利程序的微生物的, 應承認為此種目的而在任一國際保存單位所做的微生物保存。這種承認應包括承認由該國際保存單位說明的保存事實和交存日期,以及承認作為樣品提供的是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
  (b)任一締約國均可索取由國際保存單位發出的 (a) 項所述保存的存單副本。
  (2) 就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所規定的事務而言, 任何締約國均不得要求遵守和本條約及施行細則不同或另外的規定。
重新保存
  (1) (a) 國際保存單位由于任何原因,特別是由于下列原因而不能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
  (i) 由于這種微生物不能存活,或
  (ii)由于提供樣品需要送出國外,而因出口或進口限制向國外送出或在國外接受該樣品受到阻礙,該單位在注意到它不可能提供樣品后,應立即將這種情況通知交存人,并說明其原因,除第 (2) 款規定應適用外,根據本款規定,交存人享有將原來保存的微生物重新提交保存的權力。
  (b)重新保存應向原接受保存的國際保存單位提交,但下列情況不在此限:
  (i) 原接受保存機構無論是全部或僅對保存的微生物所屬種類喪失了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時,或者原接受保存的國際保存單位對所保存的微生物暫時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職能時,應向另一國際保存單位保存;
  (ii) 在(a) 項第 (ii)目所述情況下,可向另一國際保存單位保存。
  (c) 任一重新保存均應附具有交存人簽字的文件, 聲明重新提交保存的微生物與原來保存的微生物相同。如果對交存人的聲明有爭議,則應根據適用的法律確定舉證責任。
  (d)除 (a)項至(c)項和(e)項另有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果涉及原保存微生物存活能力的所有文件都表明該微生物是能存活的,而且交存人是在收到(a)項所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保的,該重新保存的微生物應視為在原保存日提出。
  (e) 如果屬于(b)項第 (i)目所述情況,但在國際局將(b)項第(i) 目所述喪失或限制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停止保存的情況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交存人仍未收到(a)項所述通知時,則(d)項所述的三個月期限應自上述公告之日起算。
  (2)如果保存的微生物已經移交另一國際保存單位,只要另一國際保存單位能夠提供這種微生物樣品,第(1)款(a)項所述的權利即不存在。
輸出輸入限制
  各締約國公認以下規定是十分合乎需要的,即如果某些種類微生物自其領土輸出或向其領土輸入受到限制時,只有在對國家安全或對健康或環境有危險而需要進行限制的情況下,這樣的限制才適用于根據本條約保存或將要保存的微生物。
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
  (1) 任何保存機構如要具備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必須是設在締約國領土上的,而且必須由該國做出該保存機構符合并將繼續符合第 (2) 款所列各項要求條件的保證。上述保證也可由一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做出;在這種情況下,該保存機構必須設在該組織的成員國領土上。
  (2) 保存機構欲具有為國際保存單位的資格必須:
  (i) 連續存在;
  (ii)擁有施行細則所規定的必要人員和設施,執行按照本條約承擔的科學和管理的任務;
  (iii) 公正和客觀;
  (iv) 對任何要求保存的交存人按照同樣條件提供服務;
  (v) 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受理各種或某些類別的微生物的交存;審查其存活能力并予貯存;
  (vi) 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發給交存人存單,以及所要求的關于存活能力的聲明;
  (vii) 按照施行細則的規定,遵守對所保存的微生物保密的規定;
  (viii) 按照施行細則規定的條件和手續提供所保存的任何微生物的樣品。
  (3) 施行細則應規定在下述情況下采取的措施:
  (i) 如果一個國際保存單位對于所保存的微生物暫時或永久停止履行其職責,或者拒絕受理按照所作保證應受理的任何種類的微生物;
  (ii)當終止或限制一個國際保存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時。
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取得
  (1) (a) 通過保存機構所在的締約國遞交總干事的書面通知,包括一件聲明保證該機構符合并將繼續符合第六條第(2)款規定的各項要求, 該保存機構即可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也可通過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遞交總干事的書面通知, 其中包括上述聲明,取得上述資格。
  (b)上述通知還應包括按照施行細則規定需提供的關于該保存機構的情報,并可寫明自何日起國際保存單位資格開始生效。
  (2) (a)如果總干事確認該通知包括了所要求的聲明,并且收到了所要求的全部情報,國際局應將該通知立即予以公布。
  (b)國際保存單位資格自該通知公布之日起取得,或者,如果根據第 (1)款 (b)項表明了某一日期,而此日期遲于該通知的公布日,則自此日期起取得資格。
  (3) 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手續細節應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第八條 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終止和限制
  (1) (a) 任何締約國或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均可以按第六條規定的各項要求沒有得到或不再得到滿足為理由,請求大會終止任何保存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將其資格限制在某
  些微生物種類之內。但是一個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曾為一國際保存單位做出第七條第 (1) 款 (a) 項所述保證的,該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不得就該國際保存單位提出這種請
  求。
  (b)在按照 (a) 項提出請求之前,該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應通過總干事把即將提出請求的理由告知遞交了第七條第(1) 款所述通知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 以便該
  國或該組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采取適當行動排除提出該請求的需要。
  (c)如果大會確認該請求有充分的依據時,則應決定終止(a)項中所述單位的國際保存單位資格,或限制其保存的微生物種類。大會的這種決定需要以三分之二多數的贊成票通過。
  (2) (a) 曾做出第七條第(1)款(a)項所述聲明的締約國或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可以向總干事發出通知,全部地或只就某些種類微生物撤回其聲明,而當其做出的保證不再適用時,任何情況下都應就其不適用的范圍撤回其聲明。
  (b)自施行細則規定的日期起,如果該通知關系到整個聲明,則使該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終止,或者,如果只關系到某些種類微生物,則使這種資格受到相應限制。
  (3) 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手續細節應在施行細則中規定。
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
  (1) (a) 受若干國家委托以批準地區專利而其成員國都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均可以向總干事遞交一份聲明,表明其承擔第三條第 (1)款 (a)項所規定的承認義務,承擔第三條第 (2) 款所述要求的義務, 并接受本條約和施行細則適用于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各種規定的全部效力。如果是在本條約根據第十六條第 (1) 款生效之前遞交的,則前一句中所述聲明,自條約生效之日起生效。如果是在條約生效之后遞交的,所述聲明應自遞交三個月之后生效,除非在聲明中指定了較遲的日期。在后一種情況下,該聲明應自該指定日期生效。
  (b) 所述組織應享有第三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權利。
  (2) 如果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有關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任何規定經修訂或修正時,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均可以向總干事發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中所述的聲明。撤回應自下列日期生效:
  (i) 通知在該修訂或修正生效之日以前收到的,自修訂或修正生效之日起;
  (ii) 如果通知是在第(i)目所述日期以后收到的,自通知指定日期起,或者沒有做出這種指定時,自收到通知之日后三個月起。
  (3) 除第 (2) 款所述情況外,任何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還可以向總干事發出通知撤回其按第(1)款(a)項所述聲明。撤回應自總干事收到該通知之日起兩年后生效。在該聲明生效之日起五年期間不接受根據本款提出的撤回通知。
  (4) 一個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根據第七條第 (1) 款發出的通知使得一個保存機構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該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所發的按第(2)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應在總干事收到該撤回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終止這種資格。
  (5) 第(1)款 (a) 項所述聲明,第 (2) 款或第(3)款所述撤回通知,根據第七條第(1)款(a)項發出的聲明,包括根據第六條第(1)款第2句做出的保證,根據第八條第(1)款提出的請求,以及第八條第(2)款所述撤回通知,均應要求得到該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的上級機關明確認可,該上級機關成員國應全部是該組織成員國,并且決定是由這些國家政府的正式代表做出的。

行政性條款

大會
  (1)(a)大會應由締約國組成。
  (b)每一締約國應有一名代表,可輔以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 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在大會以及由大會建立的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上應由特別觀察員代表。
  (d)任何本組織成員或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而非本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除第二條第(v)項定義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之外的專門從事專利方面事務的任何政府間組織,在大會的會議上,以及經大會決定,在大會建立的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上,都可由觀察員出席。
  (2)(a)大會應當:
  (i) 處理有關本聯盟的維持與發展以及有關本條約的執行的一切事務;
  (ii)行使本條約專門賦予的權利,執行本條約專門分配的任務;
  (iii)就修訂會議的籌備事項給予總干事指示;
  (iv)審核和批準總干事關于本聯盟的報告和活動,并就有關本聯盟職權范圍內的事務給予總干事一切必要的指示;
  (v)建立大會為促進本聯盟的工作認為應當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
  (vi) 除第(1)款(d)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確定哪些非締約國國家除第二條第(v)項定義的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以外的哪些政府間組織以及哪些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應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以及在何種范圍內國際保存單位應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
  (vii)為促進實現本聯盟的目標而采取任何其它適當的行動;
  (viii) 履行按照本條約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b) 關于與本組織管理的其它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后做出決議。
  (3) 一個代表只可以代表一個國家,并只能以一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4) 每一締約國應有一票表決權。
  (5)(a) 締約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b) 不足法定人數時,大會可以做出決議,但除有關其本身程序的決議外,所有這類決議都應按照施行細則規定以通信投票方式取得法定人數及所需的多數票之后才生效。
  (6)(a) 除第八條第(1)款(c)項、第十二條第(4)款和第十四條第(2)款(b)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大會的決議需有所投票數的多數票。
  (b) 棄權不應認為是投票。
  (7)(a)大會每三歷年由總干事召集一次通常會議,最好與本組織的大會在同時同地舉行。
  (b)經總干事主動發起或應四分之一締約國要求,應由總干事召集大會臨時會議。
  (8) 大會應通過其自身的議事規程。
國際局
  (1) 國際局應:
  (i) 執行有關本聯盟的行政工作,特別是本條約和施行細則規定或由大會專門指定的這類工作;
  (ii)為修訂會議、大會、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以及由總干事召集的處理本聯盟有關事務的任何其它會議設立秘書處。
  (2)總干事為本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并代表本聯盟。
  (3)總干事應召集有關處理本聯盟事務的一切會議。
  (4) (a) 總干事及其指定的職員應參加大會和由大會建立的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以及由總干事召集的有關處理本聯盟事務的任何其它會議,但無表決權。
  (b)總干事,或由其指定的職員,應作為大會、各委員會、各工作組以及(a)項所述其它會議的當然秘書。
  (5) (a) 總干事應遵照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會議進行籌備。
  (b) 總干事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c)總干事及其指定人員應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d)總干事,或其指定的職員,應作為任何修訂會議的當然秘書。
施行細則
  (1) 施行細則應規定有關以下事項的規則:
  (i) 本條約明文規定由施行細則規定或明文規定應予以規定的事項:
  (ii) 任何行政性的要求、事項或手續;
  (iii) 對執行本條約有用的任何細節。
  (2) 與本條約同時通過的施行細則作為附件附在本條約之后。
  (3) 大會可以修訂施行細則。
  (4) (a)除(b)項另有規定應適用該規定外,對本施行細則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b) 有關由國際保存單位提供所保存的微生物樣品規定的任何修正,在沒有任何締約國投票反對該修正提案的情況下才能通過。
  (5) 在本條約與施行細則的規定發生抵觸時,以本條約的規定為準。

修訂和修正

本條約的修訂
  (1) 本條約可以由締約國參加的會議隨時修訂。
  (2) 修訂會議的召集均應由大會決定。
  (3) 第十條和第十一條可以由修訂會議或按照第十四條的規定進行修正。
本條約中某些條款的修正
  (1)(a) 根據本條約提出的修正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提案,可以由任何締約國或由總干事提出。
  (b)這些提案應在提供大會對其審議之前至少六個月,由總干事預先通知各締約國。
  (2)(a)對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應由大會通過。
  (b) 對第十條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對第十一條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
  (3) (a) 對第(1)款所述各條的修正,應在總干事收到大會通過該修正時四分之三的成員國依照各自的憲法程序表示接受該修正的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后生效。
  (b) 對上述各條的任何修正,一經接受后,對于在該修正案經大會通過時是締約國的所有締約國都有約束力,但對上述締約國產生財政義務或增加這種義務的任何修正僅對通知接受這種修
  正的國家有約束力。
  (c) 根據(a)項規定接受并生效的任何修正對在大會通過該修正案之日之后成為締約國的所有國家均有約束力。

最終條款

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
  (1)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的任何成員國經下列手續均可成為本條約的締約國:
  (i) 簽字后遞交批準書;
  (ii) 遞交加入書。
  (2) 批準書或加入書應交總干事保存。
本條約的生效
  (1)對于最早遞交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五個國家,本條約應自遞交第五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之后三個月開始生效。
  (2)對于任何其它國家,除非在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中指定以后的日期,本條約應自該國遞交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后開始生效。在指定日期的情況下,本條約應在該國指定的日期開
  始生效。
退出本條約
  (1) 任何締約國均可通知總干事退出本條約。
  (2) 自總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兩年后,退出發生效力。
  (3) 任何締約國在其成為本條約締約國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第(1)款規定的退約權利。
  (4) 一個締約國曾對于一保存機構發出第七條第 (1)款(a)項所述聲明因而使該保存機構取得國際保存單位資格的,該國退出本條約應使這種資格在總干事收到第(1)款所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終
  止。
本條約的簽字和使用語言
  (1)(a)本條約應在—份用英語和法語兩種語言寫成的條約原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
  (b)總干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后,并在本條約簽字日起兩個月內用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簽字時所用的其它語言制定本條約的正式文本。
  (c)總干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后,應用阿拉伯語、德語、意大利語、日語和葡萄牙語以及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制定本條約的正式文本。
  (2) 本條約在布達佩斯開放簽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止。
本條約的保存、登記;文本的送交
  (1) 本條約簽字截止后,其原本應由總干事保存。
  (2) 總干事應將經其證明的本條約和施行細則文本二份送交第十五條第(1)款所述所有國家的政府,送交按照第九條第 (1) 款(a) 項遞交聲明的政府間組織,并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政
  府。
  (3) 總干事應將本條約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4)總干事應將經其證明的對本條約和施行細則的修正條款文本二份送交所有締約國、所有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并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它國家政府和按照第九條第(1)款(a)項遞交聲明的任何
  其它政府間組織。
通知
  總干事應將以下事項通知締約國、政府間工業產權組織以及不是本聯盟成員國而是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的國家:
  (i) 按照第十八條的簽字;
  (ii) 按照第十五條第(2)款保存的批準書或加入書;
  (iii) 按照第九條第(1)款(a)項遞交的聲明以及按照第九條第 (2)款或第(3)款撤回聲明的通知;
  (iv) 按照第十六條第(1)款本條約的生效日期;
  (v) 按照第七條和第八條發出的通知以及按照第八條作出的決議;
  (vi) 按照第十四條第(3)款對本條約的修正的接受;
  (vii) 對施行細則的任何修正;
  (viii) 對本條約或施行細則所作修正的生效日期;
  (ix) 按照第十七條收到的退約通知。

成員國

  (截至2007年9月1日)
  AL 阿爾巴尼亞
  HN 洪都拉斯
  NL 荷蘭
  AM 亞美尼亞
  HR 克羅地亞
  NO 挪威
  AT 奧地利
  HU 匈牙利
  OM 阿曼1,2
  AU 澳大利亞
  IE 愛爾蘭
  PH 菲律賓
  AZ 阿塞拜疆
  IL 以色列
  PL 波蘭
  BE 比利時
  IN 印度
  PT 葡萄牙
  BG 保加利亞
  IS 冰島
  RO 羅馬尼亞
  BY 白俄羅斯
  IT 意大利
  RS 塞而維亞
  CA 加拿大
  JP 日本
  RU 俄羅斯聯邦
  CH 瑞士
  KG 吉爾吉斯斯坦
  SE 瑞典
  CN 中國
  KP 朝鮮
  SG 新加坡
  CU 古巴
  KR 韓國
  SI 斯洛文尼亞
  CZ 捷克
  KZ 哈薩克斯坦
  SK 斯洛伐克
  DE 德國
  LI 列支敦士登
  SV 薩爾瓦多
  DK 丹麥
  LT 立陶宛
  TJ 塔吉克斯坦
  DO 多米尼亞
  LV 拉脫維亞
  TN 突尼斯
  EE 愛沙尼亞
  MC 摩納哥
  TR 土耳其
  ES 西班牙
  MD 摩爾多瓦
  TT 特立尼和多巴哥
  FI 芬蘭
  ME 門的內哥羅(黑山)
  UA 烏克蘭
  FR 法國
  MK 前南斯拉夫馬其頓王國
  US 美國
  GB 英國
  MX 墨西哥
  UZ烏茲別克斯坦
  GE 齊治亞
  NI 尼加拉瓜
  ZA 南非
  GR 希臘
  GT 危地馬拉
  注:共68個國家
  根據布達佩斯條約第9條(1)(a)提交了接受聲明的政府間
  工業產權組織
  AP 非洲地區工業產權組織(ARIPO)
  EA 歐亞專利組織 (EAPO)
  EP 歐洲專利組織 (EPO)
  1.更新自2006年9月號PCT簡訊公布的名單。
  2.將于2007年10月16日成為布達佩斯條約成員國。